朋友狗狗

朋友狗狗是一名領養者。從2005前收養 「聰聰」 開始,朋友狗狗開始認識和尊重生命。多年來,從 「聰聰」 身上,2011年在繁殖場被拯救的 「思思」 身上,2014 年也是在繁殖場被拯救的「桃桃」 身上,朋友狗狗不僅學懂了生命的意義,人生的哲學,和待人處事的態度。他們,對於朋友狗狗來說,就是有著很厚深感情,曾經共患難,共生死的良師益友。

朋友狗狗支持領養,更支持寵愛一生。反對繁殖,反對購買,及一切以生命作為買賣的行為。 請以認養代替購買~

2013年2月20日星期三

燒國旗與燒狗判刑 孰輕孰重?

燒狗案年曲終人散。網絡上行多人士對於判刑議論紛紛,究竟我們的法律能夠起到警戒的作用嗎? 有阻嚇性嗎?

說實在的,當日知道 "監生" 燒死一隻狗只判八個月,本人也十分激動。但是,對於香港的法律制度我還是有一點信任的 。

從裁判官的評語看來,我相信,如果法律條文容許他判處死刑,那行凶者應該已經問吊。
我把文章抄下來,請大家用少少時間,看一看,那就更加知道問題在那裡。

記著,我們不是無理反對所有的事,我們不可以讓別人覺得我們是一群無理性的人啊。我們要言之有理,言之有物。打擊別人之前,我們要先了解情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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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轉載]  自「經濟日報」2013 年 2 月 18 日 「評論版

本月初,社運人士古思堯因去年在中聯辦外焚燒國旗,被判入獄9個月,社會馬上有不少聲音指判刑過重。恰值另一宗與火有關的燒狗案日前宣判,被告殘酷對待動物罪成,需監禁8個月。

判刑輕重 須遵守法例及指引

兩案相比,網絡上即時有討論指法院量刑極不公正,「活唐狗比不上死國旗」。特別在燒狗案中,裁判官指被告行為「有預謀」及「滅絕人性」,是自己過去20年處理過最殘酷和最壞的虐畜案件。如此殘忍行為換來的刑罰,竟比燒一幅國旗以表達政治訴求還要輕,法院的判決似乎有違其維護法律的權威、彰顯司法公義的責任。到底怎樣的判刑才叫公平公正?

公眾對法院的認識多來自媒體的報道,一般以為有些「釘官」判刑重手,另一些法官則比較寬鬆,量刑的輕重似乎任憑法官的個人判斷。但實際上,法官就刑罰的判決並非全由己意,隨心所欲。相反,其量刑往往受到各項法例、案例以及量刑原則限制。

本港大部分刑事條文均設定最高刑罰,上訴庭亦會在判決中就常見的罪行(如藏毒、傷害他人身體及盜竊等)定下詳情的量刑指引(sentencing tariff),下級法院判案時大體不能偏離這些條文及指引。理論上,下級法院可以透過區分案情決定案例、指引是否適用,但刑事案一般難如此處置。

自首認罪獲減刑 效率攸關

此外,香港法院判刑需跟從普通法四大傳統量刑原則:第一是懲戒(retribution),要罪犯按其所犯罪行及罪責(culpability)得到應有的制裁,是所有判刑的最基本原則。第二是阻嚇(deterrence),令罪犯本身及其他人不敢再犯罪。在上述案件的判詞之中,兩名裁判官均提及需對兩名被告「判處具阻嚇性刑罰」,便是例子。

第三是隔離(incapacitation),通過長期的監禁令罪犯不可能去犯案。2004年,65歲老翁嚴金鐘在地鐵縱火,在沒有嚴重人命傷亡之下,被重判終身監禁,便是因為法院相信嚴有妄想症,很有機會再犯同類案件,對公眾安全構成極大威脅。第四是更生(rehabilitation),令罪犯能改過自新,重投社會,不致成為慣犯,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。

法官判案常見的各種加重刑罰因素或減刑因素,便是建基於這四大量刑原則。學術界及外地法院亦有提倡其他量刑原則,如彌補受害者(reparation)等,但相對不受香港法院重視。

在四大原則之外,效率亦是量刑重要考慮。燒狗案中,被告的判刑本為15個月,但因為被告自首及認罪,省去調查、審訊的時間,刑期因此得到扣減至8個月。相反,由於古思堯沒有認罪,再加上有同類案底、沒悔意,不適用更生原則,其刑期沒有得到扣減,才造成判刑較重的情況。

民意變化大 難成為判刑依歸

法官判刑需要詳細考慮這些互有衝突的原則,按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應用哪些原則,從而得出一個持平、合理的量刑。要將抽象的法律文字及量刑原則有效應用在具體案件上,我們需要給予法官一定(但不能太多)斟酌空間。如輕判可方便犯人重投社會,但重判監禁則可在某些情況下,切斷犯人與不良分子的聯繫,好讓罪犯出獄後能真正改過自新。

一個判決是否公正,從不同觀點出發,往往有不同的結論。但公眾在評論某些案件時,常偏重其中一兩個因素,如罪行的嚴重程度或者阻嚇力是否足夠,故此公眾意見與實際判刑不時有所偏差。再加上民意變化難以測度,一時的輿論實在不應作為判刑的依歸。再者,修改罰則以配合社會現況,理應是政府及立法機關的責任,要法院承載民意未免過於苛求。

當然,「釘官」、「放官」的講法亦非完全空穴來風。部分判決或有偏頗的法官也懂得包裝其判決,通過突出不同的案情與套用不同的判刑原則,來合理化其量刑。但侮辱國旗案中,裁判官以古思堯在公眾集會中燒膠質國旗,對在場人士構成危險,作為加重刑罰因素,便備受各方批評。

然而,在普通法遵循先例(stare decisis)原則及抗辯式制度(adversarial system)之下,下級法院處理同類案件必須跟從上級法院的指引。同時間,上級法院亦不可能主動要求審理一宗應由下級法院處理案件。要推翻的一些已不合時宜的案例,法院必須等待合適的上訴案件出現。國外司法界過去便有不少傳聞指有下級法院法官苦於無法推翻先例,故意作出有漏洞的重判,好等被告容易上訴成功。

在這角度下,重判古思堯反而給予我們機會去推翻或降低《國旗及國徽條例》對表達自由的限制。當然,古案的裁判官未必存有這種想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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